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辦案規則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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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受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申辯已否提出及囑託調查已否聲復均應注意如逾相當期間未到應即查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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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辦案規則第18條規定,配受委員在處理被付懲戒人的申辯時,應留意是否已提出申辯並要求調查是否已回復,若超過相當的期間仍未有回應,應立即進行催促。 根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公務員有違反職務義務、不勤勉或不誠實、失職等情節的行為,依法可以受到懲戒處分。而《公務員懲戒法》則專門規範了公務員的懲戒程序及相關制度。 根據資料中的說法,被付懲戒人的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的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或無故稽延之規定。 參考資料: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辦案規則 (https://www.moi.gov.tw/files/site_stuff/321/1/paper/report01_9632679.pdf) - 公務員服務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050011) - 公務員懲戒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050101)
- 懲戒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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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