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辦案規則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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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調查之案件除俟申辯程序完成外應於調查完畢後十五日內提出審查報告。配受委員如有不能依前項及第十五條所定期間提出審查報告之情形得聲明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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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辦案規則第20條,委員應於調查完畢後的十五日內提出審查報告。如果有委員無法在該期限內提出報告的情況,可以聲明理由。這條規定確保了委員對案件進行審查並提出報告的時效性。這樣可以避免案件滯留過久,以保證對被懲戒人的懲戒程序能夠順利進行。
- 俟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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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