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退休(職)人員辦理交代注意事項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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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經管人員退休 (職) ,該職務如已遴派接任人員者,應於交卸之日移交完畢,如所經管財物特別繁夥者,其移交期間得陳經 院長核准,酌予延長至十日為限。若接任人員尚未到職者,依第二則後段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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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院退休(職)人員辦理交代注意事項第 4 條規定,經管人員退休(職)時,如果該職務已經遴派接任人員,則應在交卸之日完成移交。如果所經管財物特別繁多,移交期間可以經院長核准,延長至十日為限。而如果接任人員尚未到職,則要按照第二則後段的規定辦理。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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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