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女性公務人員育嬰期間申請留職停薪處理原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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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所屬各機關對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處理規定如左: (一) 各機關薦任職以上人員陳報本院核備。但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薦任職以下人員,由各該機關首長處理。 (二)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級法院委任職人員陳報該院核備。 (三) 僱用人員由各機關首長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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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女性公務人員育嬰期間申請留職停薪處理原則第11條的規定如下: 一、該條第一款規定,薦任職以上人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需陳報司法院核備。其中,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薦任職以下人員則由各該機關首長處理。 參考資料: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女性公務人員育嬰期間申請留職停薪處理原則第11條。 例如,若最高法院的薦任職以下人員申請留職停薪,則由最高法院首長負責處理。 二、該條第二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級法院的委任職人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需陳報該院核備。 參考資料: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女性公務人員育嬰期間申請留職停薪處理原則第11條。 例如,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的地方法院的委任職人員申請留職停薪,則需陳報臺灣高等法院核備。 三、該條第三款規定,僱用人員的育嬰留職停薪申請由各機關首長自行處理。 參考資料: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女性公務人員育嬰期間申請留職停薪處理原則第11條。 例如,某司法機關的僱用人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則由該機關首長負責處理。
- 核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懲戒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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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