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女性公務人員育嬰期間申請留職停薪之處理,應以照顧育嬰需要,並維護工作效能為原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6.05.22
廢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女性公務人員育嬰期間申請留職停薪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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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處理原則以各級司法機關編制內女性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
三 女性公務人員育嬰期間申請留職停薪,採取自願申請方式辦理,每次生育得申請一次,擔任公職期間申請次數以不超過二次為原則。
四 女性公務人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最長以分娩假後至嬰兒二足歲為止,申請留職停薪期間一次至少三個月。
五 女性公務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外出從事其他專職性獲有薪酬之行業或工作,或參加國外全時進修及修習學位。如有違反,經查明屬實,應依有關規定懲處。
六 留職停薪期滿,應由當事人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抗力情事發生外,申請復職應於留職停薪期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辦理,惟服務機關人事單位應在期滿一個月前預為通知。
惟當事人於留職停薪期間,如遇有育嬰原因消滅等特殊情事者,得報請服務機關同意後,提前復職。留職停薪之復職,以回復原職或相當職務為原則。
七 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宅輔建利息,機關得繼續補助,福利互助可於復職後補繳福利互助金,並請領各項互助,其他公保、生活津貼、實物配給及休假、退休年資之採計等,依現行有關留職停薪之規定辦理。
八 留職停薪期間,申請人如為主管人員,得調整為非主管職務。
九 機關在同一期間有多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機關得考量業務狀況核處。
十 各機關對於留職停薪期間之職務代理,應參照考試院所訂「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十一 所屬各機關對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處理規定如左:
(一) 各機關薦任職以上人員陳報本院核備。但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薦任職以下人員,由各該機關首長處理。
(二)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級法院委任職人員陳報該院核備。
(三) 僱用人員由各機關首長自行處理。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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