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法院拍賣不動產執行點交改進事項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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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者,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始繼續存在;如出租人未交付租賃物,其租賃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所有權之受讓人。而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對之喪失處分權,不能再為交付,故查封時不動產經查明仍為債務人所占有,尚未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占有,縱承租人於查封後提出租賃契約聲明異議,主張查封前已與債務人訂約承租該不動產,但查封時既尚未經交付取得占有,縱其契約真正,亦無權阻止點交。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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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如果出租人在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租賃契約的效力對於受讓人仍然存在。然而,如果不動產被查封後,債務人對該不動產失去了處分權,無法再進行交付。因此,在查封時,如果不動產仍由債務人擁有,並未按照租賃契約交付給承租人,即使承租人在查封後提出租賃契約聲明異議,聲稱在查封前已與債務人簽訂承租該不動產的契約,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驳回其異議,因為承租人在查封時並未獲得不動產的占有權。
- 第四百二十五條條文
- 所有權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租賃契約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經查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查封名詞
- 異議名詞
- 裁定駁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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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