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設辯護人服務規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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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除受設管高等法院院長監督外,如在高等法院分院或地方法院辦公者,並應受所在法院院長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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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法院公設辯護人服務規則第2條規定,公設辯護人在高等法院分院或地方法院辦公時,除了受設管高等法院院長監督外,還應受所在法院院長之監督。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公設辯護人在某個地方法院辦公,該地方法院的院長就有權監督這位公設辯護人的工作。同樣地,如果一個公設辯護人在高等法院分院辦公,該高等法院分院的院長也有權監督這位公設辯護人的工作。這樣的監督制度可以確保公設辯護人在執行職責時遵守相關法規並提供有效的辯護服務。
- 公設辯護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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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