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設辯護人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76.07.04
廢法院公設辯護人服務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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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除受設管高等法院院長監督外,如在高等法院分院或地方法院辦公者,並應受所在法院院長之監督。
公設辯護人須遵守所在法院辦公時間,並依規定簽到或簽退,如有疾病或事故必須請假者,應具請假書,送請院長核准。
公設辯護人辦理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之規定。
公設辯護人之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但公設辯護人與被告有同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公設辯護人執行職務須人助理時,得請求所在法院院長指定職員兼辦之。
公設辯護人接受法院指定辯護案件之通知後,應調閱訴訟卷宗或接見在押被告,如有必要時,並得親赴犯罪地或其他有關處所搜集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公設辯護人辦理案件所製作之文書,應簽名或蓋章。
公設辯護人就辯護案件製作之辯護書,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審判期日前提出於法院。
公設辯護人服制,及帽章之式樣,依推事、檢察官、書記官、律師服制條例之規定。但制服鑲邊,應為草綠色,帽章中應嵌篆文辯字。
公設辯護人出庭時,坐於律師席位。
公設辯護人辦理之案件終結後,法院應將裁判書正本送達於公設辯護人。
對於公設辯護人之送達,應向公設辯護人之辦公處所為之。
公設辯護人辦理案件,應備指定辯護案件登記簿、調卷簿、出庭日期簿、送達文件證明簿、卷宗歸檔簿及其他必要之簿冊。
辯護案件所編之卷宗,已終結者,應送所在法院檔卷室保存之。
公設辯護人每月終造具承辦案件月報表,並應檢附辯護書。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法院公設辯護人服務規則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76.07.04,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