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設辯護人服務規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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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辦理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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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公設辯護人服務規則第4條,公設辯護人在辦理案件時,除了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的相關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4條,強制辯護案件中,如果第一審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即行審判,該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例如,在某個強制辯護案件的第一審中,被告沒有選任辯護人並且沒有辯護人到庭辯護,但法院仍然進行了審判並下了判決,那麼這個判決就違反了法律的規定。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第二審在強制辯護案件中,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即行審判的判決也違反了法令。例如,某個強制辯護案件的第二審法院,雖然被告已經選任一位辯護人,但該辯護人沒有到庭辯護,然後法院仍然進行了審判並下了判決,那麼這個判決也違反了法律的規定。 綜合以上的解釋,根據法院公設辯護人服務規則第4條,公設辯護人辦理案件時,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辯護人的規定,包括強制辯護案件的審判必須由辯護人到庭進行辯護,否則判決即違反法令。
- 公設辯護人名詞
- 法令名詞
- 刑事訴訟法法規
- 辯護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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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