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設辯護人服務規則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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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之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但公設辯護人與被告有同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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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公設辯護人服務規則第5條,公設辯護人的迴避情形,參照刑事訴訟法關於推事迴避的規定。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條,法官應自行迴避有特定情形的案件,以確保審判的公平性和維護人民對司法公正性的信賴。其中,第7款規定法官在同一案件中曾因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的職務而產生主觀預斷或違反控訴及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時,應自行迴避。公設辯護人與被告有同法第17條所列情形時,不在迴避的限制範圍內。 根據最新相關資料,法院公設辯護人服務規則第5條的內容如上所述。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的規定也與上述說明相符。具體例子則需要根據實際案件和相關法律文件進行進一步的查找和分析。
- 公設辯護人名詞
- 刑事訴訟法法規
- 推事名詞
- 被告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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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