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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 第 1 條

司法處之刑事案件未經上訴撤回上訴,或上訴不合法未經第二審為實體上之審判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分院覆判。但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案件之一部應覆判者,應將全案覆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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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1條所述,未經上訴或撤回上訴、或上訴不合法未經第二審為實體上之審判的刑事案件,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分院進行覆判。然而,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上述條文,一旦司法處的刑事案件符合覆判的條件,法院應將整個案件進行覆判。至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的罪行案件,則不受此限制,並且可能不會進行覆判。 舉例而言,假設一個刑事案件在第一審時,被告提出上訴並被法院接受。但在第二審之前,被告撤回了上訴。根據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1條的規定,該案件的判決應當由相應的高等法院或分院進行覆判。然而,如果該案件涉及的罪行是在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的罪行之內,則不需要進行覆判。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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