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 第 2 條
應行覆判之案件,其卷宗及證物未送上訴法院者,原審縣司法處應於上訴期間屆滿或撤回上訴後五日內,將判決正本及卷宗證物呈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官。 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官於接受判決正本及卷宗證物後,應於五日內轉送覆判。但認為有提起上訴之必要時,得於十日內向法院提起上訴。 撤回上訴之案件,其卷宗及證物已送上訴法院,或上訴不合法未經第二審為實體上之審判者,高等法院或分院應逕予覆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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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2條,如果有案件需要進行覆判,但卷宗及證物未送上訴法院,原審縣司法處應該在上訴期間屆滿或撤回上訴後五日內,將判決正本及卷宗證物呈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官。接受判決正本及卷宗證物的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官,則應該在五天內轉送覆判。但如果他們認為有提起上訴的必要,則可以在十天內向法院提起上訴。如果案件撤回上訴,而卷宗及證物已經送到上訴法院,或者上訴不合法未經第二審為實體上的審判,高等法院或分院則應該直接進行覆判。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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