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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應行覆判之案件,其卷宗及證物未送上訴法院者,原審縣司法處應於上訴期間屆滿或撤回上訴後五日內,將判決正本及卷宗證物呈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官。 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官於接受判決正本及卷宗證物後,應於五日內轉送覆判。但認為有提起上訴之必要時,得於十日內向法院提起上訴。 撤回上訴之案件,其卷宗及證物已送上訴法院,或上訴不合法未經第二審為實體上之審判者,高等法院或分院應逕予覆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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