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 第 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壹 一般刑事判決書之簡化 一 概說 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事實與理由;第三百十條規定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應記載事項,亦甚繁鎖,致法官於判決書之製作,甚為費力,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於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判部分,特別修正簡化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期能節省法官精力,使其專注繁難案件之審理,俾能更臻公正妥適。 二 記載程式及要點 (一) 依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除有罪判決應記載裁判之主文、事實與理由外,無罪判決、免訴判決、不受理判決及管轄錯誤判決,均僅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勿庸記載其事實。 (二) 依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規定,有罪判決如係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之輕微案件,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其認定之理由、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審判,除該章設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從而前述第三百零八條及第三百十條之一有關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之規定,於第二審所製作之判決書亦在準用之列。 三 刑事判決簡化例示: 例示 (一) (刑訴三○八)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年度訴字第○○○號 公 訴 人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 男 ○○歲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 業○ 住…… 選任辯護人 ○○○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年度偵字第○○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梁○○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 二 本件車禍責任,經本院函請○○縣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本案肇事地點,是弧形彎道,柏油路寬六.二○公尺,中心線係雙黃線,為禁止超車路段,陳甲於七十九年○月○日下午○時許,駕駛機車至該處時,因超越陳○○駕駛之○○-○○○○○號大卡車,未注意左車道內有來車而駛入來車道,適被告駕駛之○○-○○○○○號小貨車,由○○開往○○行經該處,時速約二十五公里,在本車道內行駛,雙方經煞車後,機車仍撞上小貨車左保險槓下端,陳甲及其母均倒在小貨車旁,被告即下車扶起陳甲及其母,並詢問有無受傷,陳甲說,一點傷不要緊,囑被告開走,肇事係陳甲駕駛機車,在禁止超車路段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七條第五款「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中心線如係實線者,不得在該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所引致,而被告駕駛○○-○○○○○號貨車在本車道內行駛,時速約二十五公里,行車甚緩,並無違規之處,此有臺灣省○○縣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 (62) 北嘯字第○○○號汽車肇事責任鑑定書之記載可作證明。 三 前述鑑定結果,核與證人陳○○ (大卡車駕駛人) 到庭具結作證時所說:「本來我車與機車同方向行駕,被告是與我們相對而來,機車原先在我後面,他想超越我車,從我左邊超車,而超越中心線,在來車道內,與被告車子相撞」等語,亦相符合。 四 依據前述鑑定結果及證人的證言,本案車輛肇事,全係被害人陳甲駕駛車輛違規所致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因有大卡車相對行駛,看不見卡車後面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違規超越卡車,行駛至來車道上與被告之車相撞,自非被告所能注意,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 ○○○ 例示 (二) (刑訴三○八)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年度○字第○○號 公訴人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男 ○○歲 (民國○○年○月○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 業○ 住……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年度偵字第○○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被告林○○被訴於民國○○年○月○日在臺北市寶慶路○○百貨公司竊取洋裝二件、手錶三只、音響二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地方法院刑事第○庭法官 ○○○ 例示 (三) (刑訴三○八)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七十○年度○字第○○號 公訴人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男 ○○歲 (民國○○年○月○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 業○ 住……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年度偵字第○○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 查本件告訴人李○○告訴被告張○○於七十九年○月○日在臺北市○○路○○旅社與告訴人配偶蔡○○相姦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地方法院刑事第○庭法官 ○○○ 例示 (四) (刑訴三○八)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年度○字第○○號 公訴人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男 ○○歲 (民國○○年○月○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 業○ 住……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年度偵字第○○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縣○○鄉○○村○○路一號……,而其犯罪地又在同縣○○鄉,檢察官竟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地方法院刑事第○庭法官 ○○○ 例示 (五) (刑訴三一○之一)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年度易字第○○號 公訴人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男 ○○歲 (民國○○年○月○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 業○ 住……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年度偵字第○○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張○○指述得很詳細,與證人王○○、張○○證述情節相符,偵查中被告也承認在右揭時地曾和告訴人發生衝突,且有卷附市立○○醫院○○年○月○日所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左手腕及胸部青腫,可以相互印證,該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足以認定。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予判處罰金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地方法院刑事第○庭法官 ○○○ 附註: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起訴事實有所歧異,則事實欄應自行認定記載,不宜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例示 (六) (刑訴三一○之一)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年度易字第○○號 公訴人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 女 ○○歲 (民國○○年○月○日出生) 業○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年度偵字第○○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曾○○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曾○○於民國○○年○月○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市○○街與○○街口,因細故與錢○○、李○○發生口角,竟以一行為出拳擊中錢○○之右眼,並腳踢李○○之右腹部,致錢婦右眼臉腫脹一╳○.七公分,右眼臉膜下充血一╳○.五公分,李○○右腹部青腫淤血三╳五公分,案經錢○○、李○○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曾○○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錢○○、李○○因工作上之爭論發生口角互相拉扯推撞,惟矢口否認出拳毆打腳踢告訴人之情事,經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錢○○、李○○於偵審中指述歷歷,且有診斷書附卷可稽,當時在場之證人孫○○、翁○○亦均供證被告確曾拳毆錢○○,腳踢李○○等語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傷害二人,係屬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地方法院刑事第○庭法官 ○○○ 附註:一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故事實欄 由法院自行認定記載。 二 例示 (五) 、 (六)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之規定予以刪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