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辦理統計事務注意事項 第 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壹 機關首長 一 指揮各該機關主辦統計人員或兼辦統計人員辦理本注意事項第參項第一、二兩款所指之公務統計與職務上應用之統計。 二 督促主辦統計人員或兼辦統計人員依照公務統計報表程式規定如期查編各該機關公務統計報表。 三 各該機關職務上應用之統計須臨時蒐集資料或編製者,應於事前相當時間內交與主辦統計人員或兼辦統計人員計畫辦理。 四 指揮並監督承辦案件審判、紀錄、執行以及其他業務人員等按規定期限辦理公務上應行交付及紀錄之裁判原本與各項案卷,簿籍、表冊及臨時調查事項。 五 統計人員或兼辦統計人員因查編及校核資料,需調閱本機關及所屬機關案卷、簿籍、表冊時應命承辦人員予以協助。 六 各該機關報告於上級機關或對外發表或其他職務上應用之統計數字,應交由主辦統計人員或兼辦統計人員設計表式統一查核編製。 七 遇各該機關統計事務繁忙,現有編制及兼辦調辦統計事務人員不敷分配時,應另行派員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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