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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辦理統計事務注意事項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貳 業務人員 一 辦理審判事務人員,除依本注意事項第壹項第四款之規定交付原本外,關於毋庸製作裁判原本及以其他情形報結之案件,須將終結要旨交與紀錄人員登記。其交付日期不得逾結案後之第四日。 二 承辦案件推事對於刑事被告少年之出生年月日、籍貫、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親屬及身體狀況等資料應依刑事被告或少年身分調查表所列項目逐項訊問,督促紀錄人員詳細紀錄附卷,以利彙編工作。 三 各紀錄人員接到裁判原本後,隨同案卷即送統計室登記。至於少年刑事案件緩刑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及少年管訓事件確定之卷宗,在移送執行月份翌月七日以前送統計室登記。 四 紀錄、執行以及其他辦理業務人員,就各該機關置備之分案簿,辦案進行簿或登記簿隨時切實登記。遇有不得上訴抗告之民刑案件、於辦案進行簿備考欄註明,以供查考。 五 紀錄、執行以及其他辦理業務人員,應於每月五日以前查明上月份案件收結件數編製報表、經主管閱後,以一份送呈首長,一份送統計室。 六 統計人員或兼辦統計人員,因查對原始資料需要調閱案卷、簿籍、表冊或催送資料時,各該機關各業務單位承辦人員應予協助合作。 七 審判、紀錄、執行以及其他辦理業務人員,因公差外出或離職時應先將本注意事項規定之統計事務辦竣或交代清楚。如休假及因病因事請假應將本注意事項所規定之應辦統計事務交與代理人員負責辦理。上列因公外出離職及休假因病因事請假人員與代理人員之姓名及其交卸接辦日期應由該人員所屬單位事先通知統計室或兼辦統計人員。 八 各該機關業務報表數字,凡與公務統計報表數字有關者,於函報前應會統計室加蓋主辦統計人員職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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