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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疏散建築用地徵用領用條例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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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用之建築改良物有正當理由,不得出租或出售;出租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同樣條件,有優先承租承購之權,土地原使用人有次優先權。 前項建築改良物之承租人或承購人,以自用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防空疏散建築用地徵用領用條例第 19 條規定,領用之建築改良物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不得出租或出售。如果要出租或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必須給予承租或承購的優先權,條件要跟原使用人相同,而原使用人則具有次優先權。承租人或承購人只能以自用為限。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的規定,當基地出賣時,租地建屋的承租人有優先購買的權利,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讓土地和建築物的利用歸於同一個人,以發揮土地的利用價值和經濟效益,同時避免租賃關係終止後建築物因沒有使用土地的權限而被拆除。而違章建築雖然無法在土地政府部門登記,但不表示不能進行交易或轉讓,買受人在接收的同時就能取得事實上的處分權,出賣原始建築者不能再以無法登記為理由主張所有權,而違章建築在建造完成後,由房屋受讓人直接向土地所有人租用基地仍不妨礙租地建房的本質,也並不排除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的適用。 根據參考資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公寓大廈的建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括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和法定停車空間出售給特定的人或設定專用使用權,也不能對區分所有權人以外的特定人造成損害或侵害他們的權益。因此,在建築物完成之前,公寓大廈的建造人或建築業者可以在預售屋買賣契約中附帶預定分管契約的方式,根據買賣契約設定專用權,將地下室的停車空間使用權限定給特定的人,但使用對象必須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的當事人可以是現在共有人或預定成為共有人的當事人,他們可以根據預定契約訂立分管契約,即使現在還不是共有人,但事先約定共有物的管理使用方式和範圍,等到將來取得共有物的應有部分時,分管契約就會生效。也就是說,分管契約的當事人不一定是現在的共有人,預先將契約的當事人設定為未來的共有人,由他們訂立分管契約。若將來共有關係確定,分管契約就會產生約束力。這表示分管契約的當事人並不限於現在的共有人,這種契約主體的訂立已提前至未來的共有人,由他們訂立分管契約。因此,即使現在還不是共有人,但預先將契約的當事人設定為未來的共有人已經是有效的,讓當時擁有共有物份額的人取得分管權利。 參考資料所提到的系爭逸安大廈規約第 2 條和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是指出住戶對共用部分的使用必須依照設置目的和通常使用方法進行。如果住戶違反第 9 條第 2 項的規定,對共用部分的使用未依照設置目的和通常使用方法進行,業主可以求助相關主管機關或向法院提起訴訟,為了必要的處置。如果有損害,可以要求賠償。根據案例描述,被上訴人符合被建築大廈管理條例所要求的規定,因為上訴人對附圖中的法定空地進行了無權占用,並出租給他人作為餐廳或店面使用,不符合對法定空地的正常使用方法,因此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依法處分土地來排除上訴人對法定空地的侵害,並且並沒有惡意或侵害他人的目的。同時,上訴人對法定空地的占用是違反住戶對共用部分的使用法律規定的,因此被上訴人請求法院處理是合法的,並且沒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的情況發生。因此,根據法律,被上訴人在這部分案件中勝訴是合理的,原審判決沒有錯誤,上訴意圖被駁回。 綜上所述,根據參考資料所提到的相關法規,包括土地稅法第14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等,可以釋義出以上所述的結論。根據這些法規的規定和原審判決對法律的解釋,被上訴人在這個案件中勝訴是理所當然的,並沒有違法或錯誤之處。

  • 改良物名詞
  • 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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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疏散建築用地徵用領用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防空疏散建築用地徵用領用條例第 19 條規定:「領用之建築改良物,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出租或出售;出租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同樣條件,有優先承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防空疏散建築用地徵用領用條例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