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空疏散建築用地徵用領用條例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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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地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選定疏散建築用地後,應分區繪具圖說,說明各區之位置,自然環境、交通、給水概況,並造具清冊,層報內政部核定,發交當地主管機關公布,為保留徵用,禁止為妨礙疏散建築之使用。 前項保留徵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逾期不徵用者,視為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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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防空疏散建築用地徵用領用條例第5條規定,當地主管機關在根據前一條規定選定疏散建築用地後,需將該地區進行分區劃定,並製作圖說,說明各區的位置、自然環境、交通、給水情況等,並編制清冊。之後,需報請內政部核定後,由當地主管機關公布,以保留該徵用地的使用權,同時禁止任何行為妨礙該疏散建築用地的使用。 另外,根據該法第5條第2項規定,保留徵用該疏散建築用地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如果超過該期限未進行徵用,則視為撤銷徵用權。 在參考資料中,我未能找到與防空疏散建築用地徵用領用條例第5條具有關聯的具體範例。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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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