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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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相驗結果,無法即時認定死因,而待鑑定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先核發死亡方式勾選為「不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以利處理遺體,俟鑑定後,檢察官再核發載明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依照前點規定分別處理。 相驗後認無他殺嫌疑之案件,經確切之調查後,仍無法認定其死亡方式(如自殺)者,應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一欄為「不詳」之勾選。 檢察官再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時,家屬應將先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繳還,如不能全部繳還者,應具結陳明其理由,檢察官並通知戶政機關予以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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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 6 條,如果相驗結果無法即時認定死因,待鑑定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會先核發死亡方式勾選為「不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以方便處理遺體。待鑑定後,如果仍然無法確定死亡方式(例如自殺),檢察官再核發一份載明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的相驗屍體證明書。如果家屬無法完全繳還先前核發的相驗屍體證明書,應提供理由並附上相關文件,檢察官會通知戶政機關作廢。
- 相驗名詞
- 鑑定名詞
- 檢察事務官名詞
- 核名詞
- 俟名詞
- 具結名詞
- 陳明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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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