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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相驗結果,無法即時認定死因,而待鑑定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發死亡方式勾選為「不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以利處理遺體,鑑定後,檢察官再核發載明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依照前點規定分別處理。 相驗後認無他殺嫌疑之案件,經確切之調查後,仍無法認定其死亡方式(如自殺)者,應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一欄為「不詳」之勾選。 檢察官再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時,家屬應將先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繳還,如不能全部繳還者,應具結陳明其理由,檢察官並通知戶政機關予以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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