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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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審核認無他殺嫌疑之相驗案件,如發現錯誤,應適時糾正。其不能補正而情節重大者,得命令重驗報核並對原承辦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法醫師、檢驗員等予以議處;其屬調度司法警察官相驗案件,則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函請該管長官予以議處。如未發現錯誤,即予存查,並發還原卷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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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7條規定,當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審核相驗案件後認為沒有他殺嫌疑時,如果發現有錯誤,應及時糾正。如果無法糾正且情節重大,可以命令重新進行相驗並對原承辦的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法醫師和檢驗員等進行議處;如果是調度司法警察官進行的相驗案件,則依照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11條的規定函請該管長官進行議處。如果沒有發現錯誤,就將案件存查並發還原始卷宗。 這項規定強調了在進行相驗案件後,檢察機關應對結果進行監督並糾正錯誤。如果發現錯誤且情節重大,檢察機關應採取相應的處理措施,可能包括重新進行相驗,並對相關人員進行議處。如果沒有發現錯誤,則將案件存查並返還原始卷宗。 這項規定的參考來源是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關法規和法律,具體的法令依據需要參考最新相關法規。
- 核名詞
- 相驗名詞
- 錯誤名詞
- 檢察事務官名詞
- 司法警察官名詞
- 第十一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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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