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水利署查扣機具管理作業要點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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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司法機關扣押之機具、設施須立即送交查扣機具保管場(以下簡稱保管場)者,應由警察機關派員押運,河川分署派員協同,並於進保管場時點交責付河川分署保管。無法立即運送者,應請檢察官命警察人員於現場看管。 依法扣留之機具、設施須立即送交保管場者,應由河川分署派員運送,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戒護。無法立即運送者,河川分署應派員看管,並請警察人員協助,必要時得請檢察官命警察機關派員協助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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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經濟部水利署查扣機具管理作業要點第3條,司法機關扣押的機具和設施需要立即送交保管場。這些機具和設施應由警察機關派員協助運送,並在進入保管場時點交給負責的河川局進行保管。如果無法立即運送,則應請檢察官命令警察人員在現場看管。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和第136條,扣押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執行,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包含事由的搜索票,並由司法警察或警察官執行扣押。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實施扣押後的保管,仍然是檢察官的職權,並應注意扣押物是否適於長時間保管。 根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扣押物應注意適當的處置,避免損害被扣押人的財產利益。如果扣押物不便搬運或保管,可以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的人保管。
- 司法機關名詞
- 扣押名詞
- 具保名詞
- 責付名詞
- 扣留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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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