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水利署查扣機具管理作業要點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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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責付保管之機具、設施經司法機關諭令發還時,所有權人得檢具司法機關發還公文正本向警察單位或河川分署提出申請。河川分署受理後,經查核發還公文無誤,且無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規定應予沒入情事後,通知所有權人領取時間,並知會警察等相關單位會同發還,及副知保管場。 扣留之機具、設施,經河川分署確認符合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一項規定後,由河川分署通知所有權人領取時間及副知保管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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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以上參考資料,可釐清經濟部水利署查扣機具管理作業要點第7條的內容如下: 該條規定了當司法機關諭令將被扣押的機具或設施發還時,所有權人可以向警察單位或河川局提出申請,並檢具司法機關發還公文正本作為申請的文件。河川局在受理申請後,會核查發還公文的正確性,並確認沒有涉及經濟部規定的沒入事項,然後通知所有權人領取機具或設施的時間,同時告知警察等相關單位一同處理發還手續,並副知保管場所。 這一條的範例可以是一個剛剛被判定無罪的被告人擁有一個被扣押的機具,他可以向河川局提出申請,並提供了法院發還公文作為證據。河川局在核查後確認沒有涉及沒入事項,將通知被告人領取機具的時間,同時通知警察單位一同處理發還手續,最後將機具交還給被告人。
- 責付名詞
- 司法機關名詞
- 諭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正本名詞
- 經查名詞
- 核名詞
- 沒入名詞
- 業名詞
- 扣留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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