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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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爭點之闡明及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法院為爭點整理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確定當事人是否已為訴訟標的、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主張,如有不明,應闡明之,並得依具體案件情形,適當表明法律觀點。 法院於整理爭點時,應注意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主要事實、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有無爭執;如經他造自認,或不為爭執之陳述,或非依公示送達方式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皆無須調查證據。但於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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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條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第 10 條,法院在整理爭點時,應確定當事人是否已為訴訟標的、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主張。如果有不明之處,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闡明該爭點,並且可以表明適當的法律觀點,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此外,法院也應留意當事人對於他自己的主張中的主要事實、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是否有爭執。如果該爭點是為對方所認可,或者是不需要爭執的陳述,或者是對方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訴訟準備書或者法院已明顯為其職務所知情的事實,則無需調查證據。但在裁判前,法院應給予當事人進行辯論的機會。 根據相關參考資料,我們可以舉出一個例子來解釋這個法條。根據最新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在辯論期日前應將有關的事實、證據和法律問題表達清楚。但假如原告在案件審理前未明確主張自己的訴訟標的、事實、法律和證據,而被告對此無異議,或者原告在該事實已明顯的情況下提出爭執的陳述,則法院無需再調查相關證據。然而,在裁判前,法院仍應給予當事人進行辯論的機會。 所以根據這一解釋,我們可以認為根據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第 10 條,法院應確保當事人的主張清楚明確,且對於他人是否同意該主張或對該主張有異議有所了解。但在某些情況下,如果對於某些事實已經顯著或是法院本身已經知曉之事實,則無需再進行證據調查。然而,法院仍應給予當事人進行辯論的機會來確保公平審理。
- 爭點名詞
- 爭點整理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 證據名詞
- 自認名詞
- 非名詞
- 公示送達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 期日名詞
- 準備書狀名詞
- 裁判名詞
- 辯論名詞
- 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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