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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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爭點整理之處所) 受命或獨任審判之法官得於法庭或其他適當處所,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並得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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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和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受命或獨任審判的法官可以在法庭或其他適當的地方進行爭點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也可以以不公開的方式進行。這意味著法官有權在審判程序中整理案件中的爭點,並可以與當事人共同討論簡化爭點的方式。以下是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 例如,在一個民事訴訟中,當法官和當事人之間對於案件中的一個關鍵爭點有不同的觀點時,根據該法規,法官可以提議將此爭點移至其他地方進行討論,並以不公開的方式進行協商。這樣可以讓法官和當事人以更專注和有效的方式討論爭點,並尋找解決問題的辦法。
- 爭點整理名詞
- 獨任審判名詞
- 爭點名詞
- 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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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