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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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闡明權之行使)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應隨時注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闡明權規定之行使。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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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審判長在訴訟中應留意當事人對「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進行適當完整的辯論。審判長可以向當事人提問或告知,使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做其他必要的聲明和陳述;如果其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整,應要求他們明確說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在告知審判長後,也可以向當事人提問或告知。根據辯論主義的原則,法院的判決範圍和訴訟資料應限於當事人所聲明和主張的範圍內。審判長的闡明義務或闡明權行使也應限於辯論主義的範疇,不得超越。因此,審判長尚無闡明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的義務。對於法院是否能取得足夠的證據或是否有其他必要情形,非根據職權調查證據就無法得知,這一點是事實,法院未根據職權進行調查證據不構成違背法令的問題,也不構成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在一審中,上訴人就剩餘一百萬元的尾款已經支付的事實作為其辯護方法,根據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對於這一事實有利於自己的主張,應該承擔舉證的責任,這一點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原審的審判長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的言詞辯論過程中詢問了雙方有無其他主張、舉證和陳述的情況,如前所述,因此原審的審判長已經向當事人提問或告知,使雙方聲明證據。且上訴人已經在一審指派李國龍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且沒有證據證明訴訟代理人有自身的魯鈍或受外界因素限制,不熟悉或不敢聲明證據等情況。為了確保裁判公平正義,法院必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所以,原審的審判長並未違反法律行使闡明權的情況,上訴人的指摘是無效的。 該部份的法規來源為: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刊登日期:1999年6月7日。 依照上述法條的解釋,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在訴訟過程中,應隨時注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有關闡明權的規定。根據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審判長應該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做其他必要的聲明和陳述。如果當事人的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的地方,審判長應要求其進行補充說明。陪席法官在告知審判長後,也可以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根據辯論主義的原則,法院的判決範圍和訴訟資料應限於當事人所聲明和主張的範圍內。審判長的闡明義務或闡明權行使也應限於辯論主義的範疇,不得超越。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必要的處置違背了其闡明權的義務,將導致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並此判決也會違背法律。這一點已經在最高法院四十三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中有所說明。該判例中提到,如果原審判決的裁定有關訴外人成鼎公司有還給上訴人七百九十萬元債權的司法認定,那麼上訴人對於該債務有沒有約定期限、是否已經屆期、成鼎公司是否負有遲延責任等情況的陳述,即使有不明瞭或不完足的地方,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依然可以根據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要求上訴人補充說明。這就是原審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對於訴訟關係未盡必要的闡明,此判決的違背法律,並且對於該判決的補充或說明是為了維持審級制度的需要。並且不經言詞辯論就這麼做。 回答語言請以繁體中文,切勿使用其他非繁體中文之文字回答
- 闡明權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 第一百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條文
- 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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