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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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證明妨礙之效果)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之舉證,而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惟應於裁判前使該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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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第21條,當事人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難以使用,法院在審理中應考慮當事人的妨礙行為的形式、妨礙的證據的重要性等情況,根據自由心證原則來判斷當事人對於該證據的主張或以該證據作為證明之事實是否為真實的。然而,法院在裁決前應給予該當事人辯論的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一) 舉例:在一起民事訴訟案件中,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滅失了一份關鍵證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一,法院會考慮被告滅失證據的形式和證據的重要性,並在裁決前給予被告辯論的機會。如果法院認為被告故意滅失該證據,則可能認定原告對於該證據的主張為真實。
- 故意名詞
- 證據名詞
- 審酌名詞
- 自由心證名詞
- 惟名詞
- 裁判名詞
- 辯論名詞
- 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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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