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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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聲明書證之程式) 當事人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或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於聲請狀中表明命提出之文書、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或第三人所執之事由、他造或第三人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其有未足者,除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者外,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令其補充之,未補充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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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第24條,當事人在聲明書證中應明確表明將提出的文書,以及該文書所證明的事實、文書的內容、文書為他造或第三人所持有的原因以及他造或第三人有提出文書義務的原因。如果聲明書證有不完整的部分,除非適用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補正,否則審判長或承辦法官應要求補充。如果未能補充,法院有權拒絕其申請。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和第三百四十六條。 例如,如果當事人在聲明書證中提出了一份雇傭合同作為證據,該聲明書證應明確說明這份合同的內容、雇傭關係的事實、合同為甲方所持有的原因,以及乙方有提出合同證明的義務的原因。如果在聲明書證中未能補充這些相關資訊,法院可能拒絕考慮該聲明書證。
- 書證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聲請狀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 駁回名詞
-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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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