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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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 (書證妨礙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成立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但於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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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當事人如果無正當理由不從命令提出文書,法院可以自由心證地認定舉證人對該文書的主張為真實,或者認定舉證人根據該文書應證的事實為真實。然而,在裁判之前,法院必須給予當事人辯論的機會。舉例來說,如果被告在提出文件之命令後沒有提供相關的文件作為證據,法院可以根據原告所提出的主張來認定相關事實的真實性。
- 書證名詞
- 自由心證名詞
- 證人名詞
- 裁判名詞
- 辯論名詞
- 第三百四十五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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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