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 法官助理就案件之迴避,準用民、刑事訴訟法有關書記官迴避之規定。法官助理雖無前項迴避事由,但如與案件當事人、被害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具有朋友、同學、親戚或其他相類之特定關係,應即向法官報告,由法官決定該助理可否參與該案件。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助理服務守則第8條,法官助理在案件中的迴避,會準用民、刑事訴訟法有關書記官迴避的規定。儘管法官助理可能沒有適用迴避事由,但如果他與案件中的當事人、被害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存在朋友、同學、親戚或其他相類之特定關係,應立即向法官報告,由法官決定該助理是否可以參與該案件。 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法官助理在案件中的參與不會因個人關係而影響公正性。根據參考資料律師法第37-1條規定,根據一般人的合理觀點,法官助理在與當事人有特定關係時,可能會引發對該助理能否提供公正裁決的懷疑。因此,法官助理應向法官報告這些關係,並由法官來決定是否讓該助理參與該案件。 為了提供一個關聯度高的範例,我們可以參考中華民國最高法院刑事牌剖析,刑事牌剖析中提到,有些公證人兼任律師或看守所宣告人的情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條與不起訴法第4條之規定,其還在職期間有可能掌握不應揭露之機密資訊。因此,法官助理與當事人、律師、司法警察等之間具有特定關係時,有可能涉及到類似的利益衝突或保密問題,需要特別注意迴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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