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磁卡使用人員: (一)院長。 (二)書記官長、各民、刑事庭庭長、法官及公設辯護人。 (三)各科室主管。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外本院員工。 (五)其他非本院員工之奉核定人員。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