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通訊保密應行注意事項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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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責成各股書記官善盡保管該股法官電話之責,未經法官許可,不得對外透露法官通訊電話,遇有民眾或當事人來電要求轉接法官時,應事先徵詢法官同意後,再行轉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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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內容,台灣高等法院通訊保密應行注意事項第 5 條規定,書記官應善盡保管該股法官電話之責任,未經法官許可,不得向外透露法官的通訊電話。如果有民眾或當事人打來要求轉接法官的電話,書記官應事先徵詢法官的同意後再進行轉接。 根據參考資料,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了通訊監察的應記載事項,包括聲請書中應記載的事項。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規定了檢察官或法官在通訊監察時的程序和要件。 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對於監察他人通訊時,如果監察者是通訊的一方或已經得到通訊的一方事先同意,且不出於不法目的,則不會受到處罰。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有罪的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的證據如果不採納,應該記載理由。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書如果違背法律規定或適用不當,則為無效。 以上是根據提供的上述參考資料對臺灣高等法院通訊保密應行注意事項第 5 條的解釋。
- 書記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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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