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辦法作業要點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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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確定前之最後裁判股書記官,應將前審各次裁判正本連同確定之裁判正本,分送各次裁判股受命法官核閱。受命法官如已調離本院,則送審判長,審判長也調離本院,則送陪席法官,若三位法官均調離本院,則依民、刑事裁判,分別送交民、刑一庭庭長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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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臺灣高等法院在計算辦案維持率時,應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1. 根據高等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和第四條第一項,高等法院審判案件需要以法官三人合議進行。其中,一人擔任審判長,負責指揮法庭的開閉、訴訟進行,以及審理訴訟和宣示裁判的權限。審判長也具有訊問證人和鑑定人的職權。審判長可以在準備審判的過程中指定一名庭員作為受命法官,協助進行審前會議和其他準備性的工作。 2.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參與合議審判的陪席法官在告知審判長後,可以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和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的規定,訊問證人和鑑定人。這可以幫助陪席法官參與案件評議,形成正確的心證,以便做出正確的判決。 3. 根據法官守則第4點和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加強合議審判功能實施要點第4點,法官應詳細閱卷、積極參與審判,而且審判長應時常督導陪席法官。這樣可以確保合議審判的順利進行。 根據第三項的範例,當案件確定前的最後裁判股書記官應將各次裁判的正本連同確定的裁判正本,分送給受命法官核閱。如果受命法官已經調離本院,則應送給審判長核閱。如果審判長也調離本院,則應送給陪席法官核閱。如果三位法官都已經調離本院,則根據民事和刑事裁判分別送給民事一庭和刑事一庭的庭長核閱。這樣可以確保裁判的正確性和一致性。
- 裁判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 核名詞
- 陪席法官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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