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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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勝任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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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 18 條,以下情形之一的人不得擔任該基金會的董事或監察人: 一、故意犯罪,受到判處有確定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不過,如果有緩刑宣告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二、受到破產宣告,或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決定開始清算程序而尚未恢復權利。 三、被宣告為監護或輔助尚未撤銷。 四、根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的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有其他理由無法勝任職務。 根據這些規定,只要符合以上情況之一,該人就不具備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的資格。其中,第四點是指如果該人經過合格的醫院評定確認為身心障礙,或有其他理由使其無法勝任該職務,也不得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參考資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
- 監察人名詞
- 故意犯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緩刑名詞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規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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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