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分會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經執行長報請董事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而應予解任者,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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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會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經執行長報請董事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而應予解任者,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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