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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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會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經執行長報請董事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而應予解任者,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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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 22 條,分會設有審查委員會,委員任期三年,且不享受薪酬。 審查委員會的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薦,可以是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知識的學者、專家,經執行長向董事會報請聘任。如果委員有辭職或不適任的情況,需要按照解任程序解除其職務,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相同。 然而,關於該法條的參考資料沒有提供相關的範例或具體的引用來源。
- 公設辯護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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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