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 四、同一事件申請人已選任律師;法院已指定辯護人或指定律師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 五、對本會之訴訟。 六、於中華民國境外所進行之訴訟。 七、同一事件業經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但依申請人所提之資料,足以認定有予以扶助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八、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情形,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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