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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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 四、同一事件申請人已選任律師;法院已指定辯護人或指定律師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 五、對本會之訴訟。 六、於中華民國境外所進行之訴訟。 七、同一事件業經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但依申請人所提之資料,足以認定有予以扶助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八、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情形,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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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30條,法律扶助之申請在下列情形中應該被拒絕: 一、根據申請人的陳述和所提供的資料顯示沒有理由支持其申請。 例如,如果申請人無法提供足夠的證據來證明他們的無資力狀態,或者沒有合理的理由來支持其法律扶助申請。 二、如果申請人在勝訴後可能得到的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和律師報酬的總和,但如果涉及的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的重大意義,則不受此限制。 例如,如果申請人在勝訴後可能獲得的賠償金額很小,但該案件具有重大的法律意義或社會影響力,則仍可以獲得法律扶助。 三、如果相同的案件已經根據本法或其他法律獲得了法律扶助,且無需再次提出申請。 例如,如果申請人在同一案件中已經獲得過法律扶助,且在此案件中沒有新的事實或證據需要納入考慮,則不再有必要提出新的法律扶助申請。 四、如果在同一案件中申請人已經選擇了律師;法院已經指定了辯護人或指定了律師作為代理人或輔助人。 例如,如果申請人在同一案件中已經自行聘請了律師,或者法院已經為他們指定了辯護人或律師作為代理人,則不再有必要再次提出法律扶助申請。 五、對於涉及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本身的訴訟不予扶助。 六、涉及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的訴訟不予扶助。 七、對於被確定駁回的同一案件,沒有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但如果申請人提供的資料足以證明有必要提供扶助,則不受此限制。 八、申請的事項與法律扶助的目的不符。 前面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的情況。 參考資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30條
- 報酬名詞
- 同一事件名詞
- 指定辯護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駁回名詞
- 證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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