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人民陳情與監察院請求查復及立法院函來人民請願案質詢關係文書處理流程要點 第 3 條
三、關於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流程圖如附件一): (一)人民來函陳情時,應先就其陳情函為書面審核,再依下列處理方式,分別辦理之: 1.人民對本院職掌事項陳情時,若其陳情係關於審判事項,且已檢附完備之資料,即逕函復;資料尚未完備者,應向承辦法院瞭解案件終結情形或調查其他必要資料後,再行函復。人民請求公開裁判書類時,若屬依法不得公開者,應函復不公開之原因;如可公開,則會請本院資訊處公開,並於公開後函知陳情人,如該判決內有須隱匿之資料(如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或少年之身分資料),應先行轉換為代號隱匿後再行公開。其陳情係關於司法行政事項者,如其陳情內容具體,並具真實姓名或地址者,承辦廳處應即為函復,或交所屬機關酌處,並將處理情形副知本院或承辦廳處;其情節重大者,本院得派員調查之。 2.人民陳情者如非屬職掌事項,應分別情形處理之。其事涉審判業務者,得斟酌移請承辦法院妥處;其事涉其他機關者,得斟酌情形函移該主管機關辦理、函復陳情人逕向該主管機關請求或函復陳情人本院並無該項職掌。陳情人就非主管事項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得逕存查或存參。 3.人民陳情內容欠缺具體事由致無從答復者,得函請陳情人提供具體資料,但陳情人未具真實姓名、地址或其陳情內容有語焉不詳、無理謾罵等情形者,得逕存查或存參;又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亦同。 (二)人民到院陳情時,駐衛警應接待、引導其至會客室,由服務台人員通知政風處先行瞭解陳情內容,必要時再通知主管廳處派員接見。但曾經主管廳處接見溝通後仍無效果,並有暴力傾向或其他足生危害之虞者,得不予接見。 (三)接待或接見之人員對陳情人應態度和藹、語氣溫和,如認陳情內容與事實不符、悖離法律規定或非本院職掌,應婉轉解釋,尤應避免當場與陳情人發生爭吵。 (四)人民到院陳情時,接見人員應作成紀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請其簽名或蓋章,如其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五)接見人員處理人民到院陳情案件,應分別情形,為下列之處理: 1.陳情人之陳情內容簡易明確者,可當場說明之;複雜不明者,應請陳情人留下陳情資料後,再依人民來函陳情方式處理。 2.陳情人如情緒激動,應先婉言安撫,仍無法控制時,應立即請駐衛警協助處理,以避免陳情人有自殘或暴力之舉動。 3.人民到院陳情,如有餽贈禮物之舉,應婉言拒絕收受。 4.接見人民到院陳情之情形,必要時應簽報長官瞭解狀況。 (六)人民以電話陳情時,處理人員應出於懇切之態度、耐心傾聽、瞭解問題,答詢之語氣應和藹親切,尤應避免與陳情人於電話中爭吵。陳情內容簡易明確者,可於電話中予以說明;複雜不明者,則請其另行來函陳情。 (七)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又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應告知陳情人,使其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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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名詞
- 係名詞
- 復名詞
- 裁判書名詞
- 性侵害犯罪名詞
- 少年名詞
- 司法行政名詞
- 非名詞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等情名詞
- 適名詞
- 之虞名詞
- 法律名詞
- 蓋名詞
- 異議名詞
- 予以名詞
- 起訴名詞
- 國家賠償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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