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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教師兼職除相關法令規定隨職務異動或當然兼職者外,應事先提出申請,並經學校書面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 前項兼職如須經兼職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提名選任之前置作業程序,教師於應邀提名選任該等職務時,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如至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時,教師得比照前開規定辦理;未獲選任該等職務,教師應通知學校。 教師兼職對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之下列情形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報經學校核准: (一)非常態性應邀演講或授課,且分享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 (二)兼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務或諮詢性職務,或擔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會議之專家代表。 (三)所兼職務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 (四)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兼任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且無其他對價回饋。 (五)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擔任非常態性之工作。 (六)擔任各級公私立學校學生家長會職務。 (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住戶身分擔任管理委員會職務或管理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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