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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一、教師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准或於兼職期間廢止其核准: (一)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 (二)教師評鑑未符合學校標準。 (三)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 (四)有損學校或教師形象之虞。 (五)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 (六)有營私舞弊之虞。 (七)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 (八)有支用公款或不當利用學校公物之虞。 (九)有違反教育中立之虞。 各級學校應就教師之兼職每年定期進行評估檢討,作為是否同意教師繼續兼職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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