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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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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教師兼職期間超過半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與教師兼職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訂定契約,並依兼職態樣及實際情況訂定回饋機制,其實質回饋每年以不低於兼職教師一個月在學校支領之薪給總額為原則;其以收取學術回饋金為回饋機制者,應納入校務基金運用或公務預算繳庫: (一)至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及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之外國公司兼職。 (二)至第四點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兼職。 教師經選任為前項第一款之獨立董事職務時,學校應請教師兼職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於股東會後首次董事會作成自教師經選任為獨立董事之日起三個月內,與學校完成簽訂產學合作及學術回饋機制契約,溯自選任之日起生效之決議,並函知學校。 教師兼任獨立董事程序符合前項規定者,自經選任之日起三個月內視為合法兼職;兼職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於股東會後首次董事會無法作成前項決議時,學校應自始否准教師之該項兼職。屆期未完成簽訂產學合作及學術回饋機制契約,該項兼職同意函自三個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不生效力。 教師兼任獨立董事所衍生之相關職務應依本原則相關規定提出申請,於前項所定三個月期間,執行職務所生效力與前二項相同。 本原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前,教師兼任獨立董事之兼職機關(構)已召開股東會後首次董事會者,不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12條的規定,教師兼職期間超過半年並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時,學校應與兼職教師所兼任的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簽訂契約,並制定回饋機制。其中,實質回饋每年應不低於兼職教師在學校所領取薪資總額的一個月。若以學術回饋金的方式進行回饋,則應納入校務基金運用或公務預算。具體情形可分為以下兩種情形: 1. 兼任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的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或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的外國公司。 2. 兼任新創的生技醫藥公司。 對於教師被選任為上述情形的獨立董事職務,學校應請兼任教師兼職的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在該教師選任為獨立董事後的三個月內,與學校簽訂產學合作及學術回饋機制契約。若在該時限內未完成契約簽訂,兼職同意函將不生效。該教師作為獨立董事的兼職行為,在三個月期限內視為合法兼職。 值得注意的是,在教師兼任獨立董事職務的相關職務產生時,也需要依據該原則的相關規定提出申請。此外,在《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的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前已召開股東會後首次董事會的兼職機關(構)不受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限制。 資料來源: - 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修正日: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相關函釋 1

  • 法令名詞
  • 獨立董事名詞
  • 否准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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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 12 條規定:「十二、教師兼職期間超過半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與教師兼職之營利事業機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