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三、教師借調期間,其兼職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七點至第十一點規定之限制: (一)兼職期間不得超過借調期間,經借調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核准教師之兼職後,應副知原服務學校。 (二)借調期間至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期間超過半年者,由原服務學校自行決定是否比照前點規定,收取學術回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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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教師借調期間,其兼職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七點至第十一點規定之限制: (一)兼職期間不得超過借調期間,經借調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核准教師之兼職後,應副知原服務學校。 (二)借調期間至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期間超過半年者,由原服務學校自行決定是否比照前點規定,收取學術回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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