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四、教師曾任或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得接受商業代言,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先向學校提出申請,並經學校書面核准。 (二)對本職工作無不良影響,且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三)有第十一點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或因違反法令,經懲處禁賽或停止補助,尚在禁賽或停止補助期間者,學校應不予核准或廢止其核准。 (四)執行產學合作計畫者,不得對學校授權之技術及其他事項商品化之成果或相關產品薦證或商業代言。 依前項規定接受商業代言,不受第四點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所稱國家代表隊,指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第二條所定國家代表隊;所稱商業代言,指接受法人、行號或團體邀請,有償或無償為商業性廣告、宣傳或參加其他公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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