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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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教師得於下班時間從事下列行為: (一)具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 (二)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教師從事前項行為,不包括至校外從事補習、家教之教學活動;如有第十一點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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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15條,教師在下班時間可以從事具有社會公益性質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工作的活動。例如,教師可以參與社區服務活動或是參與非營利組織的工作。此外,教師也可以依據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的報酬,並且可以就自己的財產、智慧財產權和肖像權進行處分和授權行使,以取得合理的對價。然而,教師從事這些行為時不能包括從事補習或家教教學活動。另外,如果教師涉及到公立各級學校教師的職務行為準則第11點第1項的規定情況之一,則也不能進行這些行為。
- 公益性名詞
- 非名詞
- 報酬名詞
- 智慧財產權名詞
- 對價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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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