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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五、教師得於下班時間從事下列行為: (一)具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 (二)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教師從事前項行為,不包括至校外從事補習、家教之教學活動;如有第十一點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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