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法院與軍法機關移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 條
四、法院受理軍法機關移送案件之管轄標準如下: 1.人犯在押者:以所在地做為土地管轄之移送標準。 2.人犯未在押者,以犯罪地做為土地管轄之移送標準。 3.事務管理:原則上依犯罪地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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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法院與軍法機關移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的規定,法院受理軍法機關移送案件時,應根據以下管轄標準判斷: 1.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則以其所在地做為移送標準。 2. 如果犯罪嫌疑人未在押,則以犯罪地做為移送標準。 3. 在事務管理方面,原則上根據犯罪地來決定。 舉例來說,如果被告在犯罪時正在臺北服役,且目前仍在監禁,那麼根據第一條的規定,這個案件應該由臺北的法院管轄。另一方面,如果被告已經退伍並且居住在臺中,而犯罪發生地在高雄,根據第二項的規定,這個案件應該由高雄的法院管轄。 參考資料: 根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法院與軍法機關移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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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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