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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0.09.28

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法院與軍法機關移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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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妥適處理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及陸海空軍刑法於同日修正施行後軍法機關移送司法機關之軍法案件及司法機關移送軍法機關之案件,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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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外,均歸司法機關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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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在軍事法院初審、上訴抗告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由相對等之法院接辦,其性質為因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業務移轉,並有無審判權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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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院受理軍法機關移送案件之管轄標準如下: 1.人犯在押者:以所在地做為土地管轄之移送標準。 2.人犯未在押者,以犯罪地做為土地管轄之移送標準。 3.事務管理:原則上依犯罪地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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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法院受理軍法機關移審之案件,相關之行政事宜應依「民刑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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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關人犯移交事宜: 1.軍事檢察機關偵查中之人犯移送該管普通法院檢察署後,如檢察官認有應予羈押之理由而向法院聲請羈押時,值日法官應即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處理之,並於訊問後決定羈押與否;有辯護人者,亦應通知辯護人。但移送前於軍法機關羈押之日數,應合併計算其羈押之日數,而更新起算,以維護被告之利益。 2.軍事法院審判中羈押之人犯,移送對等之普通法院時,值日法官亦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處理之,其情形與前項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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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軍法機關移審前已進行之軍法審判程序,不因移送而失效,法院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續行審判,並通知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及更新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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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原依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現役軍人所犯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定犯罪之案件,而由法院審理者,因該國家安全法規定停止適用及陸海空軍刑法修正施行,法院審判權範圍已有變動,應注意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相關規定。例如故意放火、漏逸或間隔氣體、猥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移交軍法機關處理,不得仍然逕為宣判。但如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時,即不在移交之列,例如醉意駕車、賭博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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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院移請軍法機關接辦之案件,亦屬審判機關變動所生之業務移轉,無庸先為不受理之判決,僅以他結為由逕行報結。書記官應儘速檢齊卷證函送相對之軍事法院。 其處理情形,準用第三點、第四點之規定,移送函並應副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法院與軍法機關移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共 9 條,最新異動日為 90.09.28,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