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法院與軍法機關移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8 條
八、原依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現役軍人所犯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定犯罪之案件,而由法院審理者,因該國家安全法規定停止適用及陸海空軍刑法修正施行,法院審判權範圍已有變動,應注意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相關規定。例如故意放火、漏逸或間隔氣體、猥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移交軍法機關處理,不得仍然逕為宣判。但如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時,即不在移交之列,例如醉意駕車、賭博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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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法院與軍法機關在移交審理案件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1. 應注意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的相關規定。這些規定涉及故意放火、漏逸或間隔氣體、猥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由軍法機關處理,而不得由法院進行宣判。 2. 然而,如果根據新舊法比較,刑法規定對被告更有利時,則不需要移交給軍法機關審理。例如,醉意駕車、賭博等案件可以由法院審理。 這些注意事項的依據可參考最新的國家安全法、陸海空軍刑法及其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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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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