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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鑑定機構應向都發局申請可後,始得擔任本規則之鑑定工作。 前項核可前,應經本會審查通過。 第一項核可期限最長為三年。 鑑定機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且其鑑定人應達四十人以上: 一、屬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公會者:其組織章程之業務項目應包括受理委託辦理各種建築、土木、結構、大地等工程鑑定與估價。 二、屬學術研究機構者: (一)法人組織之建築、土木、結構、大地等學術研究機構:組織章程應包括營建相關研究項目。 (二)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教育部立案設有建築、土木、結構、大地等相關科系、研究所或附設之學術單位。 鑑定人應具得辦理建築物鑑定或估(評)價等各項業務資格之建築師或專業技師。鑑定報告及鑑定人補充之相關文件均應以鑑定機構名義出具。 第一項審查基準及程序由都發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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