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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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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機構應要求鑑定人親赴現場進行鑑定工作,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執行。鑑定人違反第十六條或前項規定者,由都發局通知鑑定機構予以警告,情節重大者,除移付懲戒外,並由都發局通知鑑定機構停止該鑑定人擔任本規則鑑定工作三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18條,鑑定機構在進行鑑定工作時,必須要求鑑定人本人親自前往現場進行鑑定,不得代理委託他人進行。如果鑑定人違反了第16條或前項的規定,都市發展局會通知鑑定機構對該鑑定人給予警告,如果情節嚴重的話,除了移送懲戒外,都市發展局還會通知鑑定機構停止該鑑定人擔任本規則鑑定工作三年。 根據參考資料,沒有找到與該條款直接相關的範例。

  • 鑑定名詞
  • 懲戒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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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18 條規定:「鑑定機構應要求鑑定人親赴現場進行鑑定工作,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執行。鑑定人違反第十六條或前項規定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