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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鑑定機構應要求鑑定人親赴現場進行鑑定工作,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執行。鑑定人違反第十六條或前項規定者,由都發局通知鑑定機構予以警告,情節重大者,除移付懲戒外,並由都發局通知鑑定機構停止該鑑定人擔任本規則鑑定工作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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