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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建方應於下列期限前,委由鑑定機構辦理現況鑑定並取得鑑定報告: 一、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於申報放樣勘驗前。 二、領有拆除執照(含併同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於申報開工前。 建築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方免辦理前項之現況鑑定,並應於前項各款所定期限前檢送經監造方及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負責之切結書予都發局: 一、拆除構造物影響鄰房輕微。 二、建築工程工地以開挖境界線起算開挖深度三倍之水平距離以內皆無鄰房或鄰房所有權人均為起造人。 三、增建或改建工程無涉及地下室開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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