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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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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方應於下列期限前,委由鑑定機構辦理現況鑑定並取得鑑定報告: 一、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於申報放樣勘驗前。 二、領有拆除執照(含併同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於申報開工前。 建築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方免辦理前項之現況鑑定,並應於前項各款所定期限前檢送經監造方及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負責之切結書予都發局: 一、拆除構造物影響鄰房輕微。 二、建築工程工地以開挖境界線起算開挖深度三倍之水平距離以內皆無鄰房或鄰房所有權人均為起造人。 三、增建或改建工程無涉及地下室開挖。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4條,建方在特定的期限前,需要委託鑑定機構進行現況鑑定並取得鑑定報告。具體而言,根據該條第一款,持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的建方,應在申報放樣勘驗之前辦理現況鑑定。而根據該條第二款,持有拆除執照(包括同時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的建方,應在申報開工之前辦理現況鑑定。然而,如果建築工程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則建方可以免於辦理前述的現況鑑定,並應於相應期限前向都發局提交由監造方和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署的切結書: - 拆除構造物對鄰房的影響輕微。 - 建築工程工地的開挖範圍距離鄰房的水平距離小於開挖深度的三倍,且鄰房所有權人均為起造人。 - 增建或改建工程不涉及地下室的開挖。 根據資料,這些規定的目的是要求建方對可能對鄰房造成損害的建築工程進行現況鑑定,以確保工程的安全性和符合法規要求。這些規定還提供了幾種情況,根據這些情況,建方可以免於辦理現況鑑定,以減輕正常情況下的行政程序。

  • 鑑定名詞
  • 勘驗名詞
  • 切結書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無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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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4 條規定:「建方應於下列期限前,委由鑑定機構辦理現況鑑定並取得鑑定報告: 一、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於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