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保險人或銀行出具保證書代擔保注意事項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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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經法院裁判確定後,提出保證書變換現金或有價證券之提存者,依第二點至第九點規定辦理;提出現金或有價證券變換保證書者,保管人員於供擔保人辦畢提存程序後,依第十一點至第十四點規定返還保證書;提出保證書變換保證書者,依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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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第10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根據最高法院的裁判書,法院對於供擔保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後的情況進行了具體的規定。 根據資料的第一段,提供擔保的擔保物可以是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的有價證券。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一般原則是以提存現金為原則,如果是有價證券,則必須與現金相當的有價證券才能被接受。另外,提存物或保證書可以經由當事人的約定進行變換,如果供擔保人提出變換的請求,法院可以裁定准許。 根據資料的第二段,對於其他法令中提到的供訴訟上的擔保,這些條款適用前述規定。最高法院在判決中提到,當法院依據這些規定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提存物時,應該要考慮變換後的提存物與變換前的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的價值。這取決於法院對事實的審度和公平的考量,不是一概而論。 總結來說,根據上述的法規和相關判例,法院可以根據供擔保人的聲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在變換時,法院應該要考慮提存物的價值與變換前後的一致性和相當性。此外,最高法院也提到,有價證券可以作為擔保物之一,但需要考慮其價值是否與供擔保的現金價值相當或等價。在裁定變換提存物時,法院應該要依照上述規定進行,而不是一概而論。 以上回答根據資料提供的相關判例和法規來進行分析和釋義。
- 擔保名詞
- 提存名詞
- 裁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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