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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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政事務所接獲前點通知後,應為以下之處理: (一) 對於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如其所有權已經地政事務所登記有案者,地政事務所應即將執行機關通知登記事項於五日內辦理完竣函復執行機關,如該不動產設有他項權利時,並應將其登記事由及權利人姓名、住址等於復函內一併敘明。 (二) 如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其所有權未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者,地政事務所應將未辦理登記情形於七日內通知執行機關。 (三) 前二款之復函,圴應以副本抄送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四) 執行機關囑辦查封登記標示、權利範圍或所有權人姓名不符時,地政事務所應即敘明其事由通知原囑託執行機關於七日內更正或補正;經更正或補正後,始辦理查封登記。 (五) 土地經查封登記完竣,因土地分割、繼承或其他原因而為變更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應即函知執行機關。 (六) 土地經查封登記完竣後,有重劃或重測之情形者,地政事務所應分別於重劃、重測範圍公告 (布) 、結果公告及結果確定變更登記時,函知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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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3條的規定,我們可以逐條進行釋義: 一、對於已登記的不動產: 根據該條的規定,當地政事務所接獲強制執行機關的通知後,如果該不動產的所有權已經在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有相關資料,地政事務所應在五天內將相關登記事項通知執行機關,同時也需要提供其他登記權利人的姓名、住址等相關資訊。 二、對於未登記的不動產: 根據該條的規定,如果強制執行的不動產尚未在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地政事務所應在七天內通知執行機關該情況。 三、抄送稅捐稽徵機關: 根據該條的規定,地政事務所在復函時應將副本抄送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以便相關單位得知執行情況。 四、更正或補正查封登記: 根據該條的規定,如果查封登記的標示、權利範圍或所有權人姓名有誤時,地政事務所應在七天內通知原囑託執行機關進行更正或補正。只有在經過更正或補正後,地政事務所才能辦理查封登記。 五、變更登記: 根據該條的規定,當土地經過查封登記完竣後,若因土地分割、繼承或其他原因需要進行變更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應立即函知執行機關。 六、重劃或重測情形: 根據該條的規定,當土地經過查封登記完竣後,如果發生重劃或重測的情形,包括重劃範圍的公告、結果的公告以及結果確定變更登記,地政事務所應分別在相應的時候函知執行機關。 相關參考資料: 該項規定的參考資料為《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3條,最新修正日期為中華民國87年2月11日,該聯繫要點由內政部公告,可參見內政部的官方網站或臺灣法源資料庫。
- 強制執行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查封登記名詞
- 經查名詞
- 土地分割名詞
- 繼承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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