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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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寺廟負責人完成第九點第一項規定事項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發給寺廟登記證: (一)原核發臨時寺廟登記證。 (二)財產清冊(附件九)四份。 (三)所有權登記為寺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 (四)所有權登記為寺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但土地屬公有土地者,附以寺廟名義為土地承租人之租賃契約(影本)或以寺廟名義為使用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影本)。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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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提供的資料,我們可以得到以下解釋和範例來回答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0條: 根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0條,寺廟負責人在完成第9點第一項的規定事項後,必須提供以下文件並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以申請寺廟登記證:(一) 原核發臨時寺廟登記證;(二) 財產清冊(附件九)四份;(三) 所有權登記為寺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四) 所有權登記為寺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倘若土地屬於公有土地,則需附上以寺廟名義為土地承租人之租賃契約(影本)或以寺廟名義為使用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影本)。如果第三款及第四款的文件可以透過電腦處理查詢,則可以免附。 參考資料: 根據提供的資料,暫時無法提供具體和100%關聯度的參考資料,因為相關的詳細資訊並未提供。
- 核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租賃契約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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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