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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第 10 條

十、寺廟負責人完成第九點第一項規定事項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發給寺廟登記證: (一)原發臨時寺廟登記證。 (二)財產清冊(附件九)四份。 (三)所有權登記為寺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 (四)所有權登記為寺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但土地屬公有土地者,附以寺廟名義為土地承租人之租賃契約(影本)或以寺廟名義為使用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影本)。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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